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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抗辩的引入与知识产权法院建设(二)
来源:《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    作者:潮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    发布时间:2016-09-14    点击数:5209次
二、专利无效抗辩引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引入无效抗辩的必要性
      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可能都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实质要件;为保证专利的质量、纠正专利局工作中的疏漏和失误,必须建立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以免不合格的专利权之行使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益。
比较其他法域的经验,我们发现除了在我国要走完一套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不仅需要多走过一道行政诉讼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而且终审的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层级比别的国家低、不利于树立专利权效力判定的司法权威。相对而言,日本既在侵权诉讼中允许无效抗辩、又不明确法院直接宣告权利无效的经验值得考虑,明确侵权诉讼中可采纳专利无效抗辩并不违背我国行政、司法职能划分的传统。专利权本身作为私权,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并不是行政许可,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程序带有明显的准司法性,专利权有效与否的决定最终也是要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来判决的。因此,即使法院采纳专利无效抗辩并据此作出判决在实质上属于对专利权效力的判断行为,也符合专利权效力判定的司法终局原则;而且,由于无效抗辩无须像无效宣告程序一样可能经过几轮循环,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通过民事案件的两审终审制即可得以明确,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引入专利无效抗辩也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减少不确定性;比如现行司法实践中法院遇到被告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在是否中止诉讼方面做法不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当事人建立合理预期,也容易被指为滥用或推诿。
(二)专利无效抗辩引入的可行性探讨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引入专利无效抗辩,可以在不动摇目前为止我国司法与行政机关的职能分工(而这正是知识产权专门上诉法院设置的改革难题)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尽管如此,从专利无效抗辩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域外经验看,这一制度的运行与知识产权侵权上诉案件和无效案件由同一专门法院管辖息息相关,而且最终也还是要设立一个专门的知识产权高等(上诉)法院来统一裁判尺度。
      就我国而言,应当如何引入专利无效抗辩呢?简单的路径是直接通过修法或颁布司法解释增补相关条款,允许所有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采用无效抗辩(像美国各联邦地方法院一样),但这一思路显然是行不通的。首先我国现阶段这些分散于各地的法院本身的知识产权审判能力和经验就难以胜任专利无效抗辩的判定工作,不加区分地赋予其受理无效抗辩的职能很容易引起各界的质疑。比如,在西藏自治区,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几年内没有审理过一起专利侵权案件,在其他经济情况类似的中西部、东北部地区指定了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也难以查询到公开的专利案件判决。可见,目前有很多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可能长期缺乏相关审理经验;如果贸然赋予其审理专利无效抗辩的职能,一方面这些法院没有相应的审判力量、难以承担此类复杂的技术性案件审理任务,另一方面极可能造成程序漏洞、使得相关当事人故意抢先或想其他办法将案件起诉到这些法院(比如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从而造成不可预期的后果。
事实上,即使在各联邦地方法院均可普遍适用专利无效抗辩的美国,专利案件当事人的“择地诉讼(fo-rum shopping)”现象也很明显。有研究表明,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专利无效的比例明显影响着当事人的择地诉讼行为,在CAFC成立(1982年)之后,因其判决倾向于推定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都尽量避免在自己所在地提起专利诉讼,因为这些当地法院相对而言对专利权的有效性不持推定有效态度。
      尽管日本的经验对我们有启示意义,但不同于日本的是,我国幅员广阔、地区发展不平衡,通过《专利法》修改快速直接引进无效抗辩制度的办法,基于上述目前管辖方面的问题是不适宜的。笔者认为,引入专利无效抗辩制度绕不开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建设问题,应当结合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下一步建设方案,谨慎研究、稳妥进行。(作者:管育鹰)
 

来源:《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